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限定原则

(一)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大陆法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具体范围则视违反义务的态样而有所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致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损害,则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若违反的是信赖义务,如没有适当说明而使他方支出无益费用时,则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

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33条a款规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全部赔偿不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则规定了“弹性救济”,即赔偿的范围视受允诺人信赖允诺的程度而定,其最终目的仅是避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美国学者富-勒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信赖来确定是否需要期待利益作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2]在必要信赖场合,应该以合同价格为最高限额,因为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则表明原告签订的是一份亏本合同,就是允许原告将自己的亏本损失转嫁给被告。为臻公平,必须通过参照其所要从事的生意合理预期到的利润或损失,来限制原告获取的赔偿。在附带信赖场合,则不以“合同全部价格”限制赔偿。因为此种信赖的负担以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数额转嫁给被告并不构成将原告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3]

可见,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的赔偿均以履行利益为限作为基本原则,但均有例外情况。

(二)过失相抵原则

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可要求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肯定观点认为,受害人有过失可减轻赔偿余额或免除之[5];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必须是信赖人善意无过失,如不具备该条件而受到损害,亦系咎由自取,法律自无须再予保护。[6]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受害人应当是善意的,但并不要求其必须无过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双方互有损害的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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