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0日,72岁的老人胡某乘坐舒兰市1路公交车出行,车辆行驶过程中,公交车司机采取刹车措施时,胡某不慎摔倒在车内过道处。

征得车内乘客同意后,公交司机开车将原告送到舒兰市人民医院治疗。胡某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舒兰市医院住院30天。

2019年5月10日,胡某突然呼吸困难,心慌,胸闷,医生检查后表示,长期躺床可能出现血栓,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经医院批准,胡某转院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肺栓塞。胡某为治疗肺栓塞,在吉林中心医院住院二次,共产生费用23601.97元。

舒兰市某交通公司是1路公交车的管理部门,他们在某保险股份公司为1路公交车投保了乘员险,每个座位为40万元。胡某在公交车内摔伤后,该保险公司积极赔偿了原告治疗摔伤的费用,对于治疗肺栓塞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主张肺栓塞不是摔倒造成的,胡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于法无据。

为索要治疗肺栓塞的治疗费用,胡某将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胡某所患的肺栓塞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肺栓塞常是一种合并症,被鉴定人因此次事故致腰椎骨折,需卧床制动休养;伤后心脏彩色超声检查、双下肢血管彩色超声检查均未见血栓性改变;伤后1个月出现“急性肺栓塞,继发肺梗死”,说明发生“急性肺栓塞,继发肺梗死”,卧床制动休养是直接诱因;认为被鉴定人胡某2019年5月10日因“肺栓塞”住院治疗与2019年4月10日本次事故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考虑参与度为100%。

鉴定意见出具后经法院调解,胡某与保险公司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胡某21800元,胡某自愿放弃了部分赔偿请求。

东亚经贸新闻记者 周东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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