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旅费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差旅费一般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通讯费和杂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是指商务旅客外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外出就餐费及相关费用,同时也需要注意这些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如果超出规定,企业很可能不会报销。通讯费是指出差期间的电话费,但也可能发生额外的邮寄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而杂费的内容很多,但大部分都是很少发生、影响不大的费用。

差旅费的报销原则

1、差旅费必须控制在各部门总预算内,不得超过。

2、员工必须提前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出差申请表,由其直接上级批准。未经事先批准的,不予报销。

3、员工出差途中,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出差行程到新的出差地点,经出差签批人书面或邮件确认后,其增加的行程作为另一次出差时间,与原出差时间不连续计算。

4、差旅费的交通、住宿、补贴等基本标准须参照集团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

差旅费的报销流程

1、出差人员先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由直属上级审核,分管副总裁批准,财务人员审核,出纳结算和支付。各主管领导对差旅费报销的真实性、合理性负全责。

2、财务人员、审计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对报销程序、预算金额、票据合法性、真实性、差旅费标准等进行审核并负责。

报销差旅费的会计分录

1、相关差旅费用还未借出时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差旅费

贷:库存现金

2、借出时

借:其他应收款——xx

贷:库存现金

3、报销时

①全部花完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差旅费

贷:其他应收款——xx

②有剩余现金

借:库存现金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差旅费

贷:其他应收款——xx

4、补款时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差旅费

贷:库存现金

其他应收款——xx

保险公司的销售费用包括哪些

主要为两个部分:销售成本和日常管理成本。

1)销售成本(销售费用) 包括:手续费(给中介渠道或代理人的佣金)、销售激励、渠道维护、销售人力成本 (非代理人制)、销售促销活动费用(含宣传物料、礼物、竞赛等费用)

2)日常管理成本:人力成本(中后台人力成本)、办公场地租金、办公费用(文具、打印机、饮用水、电等)、税、其他行政费用。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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